天津市行政机关提供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规定(试行)
为了做好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提供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更全面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向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行政许可服务中心设置的政府信息查阅服务中心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适用本规定。
二、凡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提供工作应当遵循及时、完整、准确的原则。
三、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提供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事宜。
四、市人民政府应及时向市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行政许可服务中心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及时向市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区县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行政许可服务中心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五、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规定分别向本级政府设置的政府信息公开查阅服务中心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纸质原件文本一式3份。
行政机关对已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修改或者废止时,应及时提供修改后的该政府信息或进行废止说明。
六、凡是列入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政府信息均在提供范围之列。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由多个行政机关联合生成的,由编制文号或主要编制的行政机关负责提供。
七、行政机关应当自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或变更后的10个工作日内提供。
八、行政机关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工作情况纳入本年度工作考核。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和同级监察机关负责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提供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九、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中新生态城管理委员会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提供工作,适用本规定。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主动公开的信息提供工作,参照本规定。
十、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