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南区旅行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区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本区旅游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行社条例》、《天津市旅游条例》和天津市旅游局《天津市旅行社服务网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津南区境内旅行社、门市部的设立及经营活动。本办法所称旅行社,是指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门市部是指旅行社设立的,为旅行社招徕旅游者,并以旅行社的名义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门市部等机构。
第三条 津南区旅游局负责津南区境内所有旅行社、门市部的管理。各相关镇旅游办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区旅游局做好旅行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区实行旅行社经营许可制度。未经旅游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旅行社经营活动。
第五条 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旅行社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申请者拥有产权的营业用房,或者申请者租用的、租期不少于1年的营业用房);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包括2部以上的直线固定电话;传真机、复印机;具备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旅游经营者联网条件的计算机);
(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0万元人民币;
(四)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存入质量保证金20万元。
(五)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有熟悉旅游市场业务的管理人员,有取得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务人员;旅行社经营管理人员应取得天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旅行社经理岗位培训证书》;配备不少于3名以上的持证导游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提供的材料:
(一)申请旅行社技术报告书;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三)经营场所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财务人员的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证明,旅行社经理的《旅行社经理岗位培训证书》,不少于三名的专职导游员的导游证。
第八条 天津市旅行社可以在本区范围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以设立社名义开展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门市部。设立旅行社门市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立社为获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各类旅行社。
(二) 设立社经营期间无重大事故及违规违纪问题,服从行业管理,积极参加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各项活动。
(三)通过上一年度旅行社统计调查工作。
(四)设立社与门市部的员工订立劳动合同。
(五)服务网点设在方便出入和识认的场所,其面积和设施、设备满足招徕、咨询服务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办理旅行社门市部备案登记应提供的材料:
(一)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表;
(二)设立社的旅游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总社公章);
(三)服务网点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加盖总社公章);
(四)服务网点经理与设立社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履历表;
(五)服务网点营业场所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至少一年)和产权证明;
(六)总社开具的申请书(加盖总社公章)。
第十条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区旅游局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天津市旅游局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质量保证金,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应当存入质量保证金20万元。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
第十二条 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十三条 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不得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
第十四条 旅行社不得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
第十五条 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旅行社的名称及其经营范围、地址、联系电话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
(二)旅行社经办人的姓名、联系电话;
(三)签约地点和日期;
(四)旅游行程的出发地、途经地和目的地;
(五)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饮服务安排及其标准;
(六)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
(七)旅游者自由活动的时间和次数;
(八)旅游者应当交纳的旅游费用及交纳方式;
(九)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
(十)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
(十一)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条件和提前通知的期限;
(十二)违反合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十三)旅游服务监督、投诉电话;
(十四)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十五)安排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导游服务费用。
第十六条 旅行社在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时,应当对旅游合同的具体内容作出真实、准确、完整的说明。
旅行社和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约定不明确或者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旅游者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的,应当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出行前,要召集每位游客举行“行前会”,进行安全教育、文明旅游教育,提示安全事项以及旅游目的地的有关规定,强化文明出游意识。
第十八条 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委派的导游人员或者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委派的领队人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领队证。
第十九条 旅行社聘用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
第二十条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未经旅游者同意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需要对旅游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确定接待旅游者的各项服务安排及其标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的,应当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接受委托的旅行社不得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
接受委托的旅行社违约,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作出委托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出委托的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追偿。
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旅行社责任险的具体方案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
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的,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境外发生的,还应当及时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相关驻外机构、当地警方。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旅行社,津南区旅游局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津南区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限为5年。
津南区旅游饭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区旅游饭店业的管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饭店是指对外接待旅游者,能够提供食宿、娱乐、商务等综合性服务的宾馆、酒店、度假村等。
第三条 申请开办旅游饭店经营业务,须经公安部门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在旅游管理部门备案,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第四条 经营旅游饭店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服务项目和由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降低服务标准;
(二)建立和完善内部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安全保卫机构,消防设施符合防火规范要求,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
(三)严格执行有关卫生管理的规定,建立责任制,卫生设施符合卫生部门规定的要求;
(四)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如实填报各类报表,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条 旅游饭店向当地公安部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领取《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涉外)》后,方可接待境外旅游者。
第六条 对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和星级复核制度,星级评定和复核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旅游饭店,不得使用星级或类似星级的称谓进行经营活动。
符合星级标准的旅游饭店应积极申请评定星级酒店。
第七条 旅游饭店要加强与本区内景区、旅行社的沟通、合作,制定同业优惠办法,促进本区旅游业整体发展。
第八条认真贯彻落实《消防法》,建立健全治安防范措施,配备救生、救援设施设备物资,确保住店客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盗窃、抢劫、人身伤害等重大案件的发生。
第九条完善地震、火灾、停水、停电、食品中毒、伤亡事故、治安等各种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确保事件后能够快速处理。
第十条加强对饭店食品卫生的监督检查,严格按照卫生防疫部门的要求,落实卫生标准和工作责任制,做到无食品中毒和其他影响宾客健康的恶性事故发生。
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内从事旅游饭店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旅游饭店,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津南区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限为5年。
津南区旅游景区(点)管理办法
为加强对旅游景区(点)的建设和管理,营造和谐、优美、安全、文明、优质的旅游环境,规范景区景点的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的旅游景区(点),是指以旅游资源为基础,为旅游者提供参观、游览、休闲、度假及文化娱乐等服务的风景名胜区、历史遗迹、宗教寺庙、旅游主题公园、森林公园、水库和湖泊划定的游览区、温泉疗养地、对外开放的农业休闲观光园及农家院等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二条 凡在我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景区(点)的开发、经营等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津南区旅游局负责全区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第四条 旅游景区(点)的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合法经营,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旅游景区的经营者要主动向旅游者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使旅游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第六条 旅游景区(点)应加强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配备足够的洗手间和垃圾箱。及时清除景区内的杂草、杂物、果皮、烟头、纸屑等。
第七条 旅游景区(点)应做好安全防护设施的建设,经营具有一定风险性的旅游项目,应制定安全保护预案和急救措施。
第八条 景区接待游客量不得超过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景区应当公布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游客流量控制方案,并可以采取门票预订等方式,对景区接待游客量加以控制。
第九条 旅游景区(点)要切实加强安全防范工作,对部分危险地段要有栏杆围护,并配备足够的警示牌。对各种旅游设备设施要定期检查维修,主要设备要公布合格证、运营证,操作人员要持证上岗,同时要公示设备负责人,每年要定期进行紧急疏散演练。配备消防、救护设备,设置安全疏散通道,加强对员工的救护常识、灭火设备使用常识及紧急疏散知识培训。
第十条 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另外收费项目及团体收费价格、景区拟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门票价格应该提前6个月公示,并举办听证会,听取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和合理性。
第十一条 大中型的旅游景区(点),应设立卫生室,配备医务人员,具备处理一般事故或简易救护的能力。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应配备安全保卫人员,防止敲诈、围堵旅游者等现象的发生。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应详细规划景区内的旅游线路,树立路牌标志。要编写景区(点)的讲解词,培训本单位的讲解员,为旅客提供规范的讲解服务。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要积极参加旅游管理部门组织的各项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提高旅游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应加大对外宣传的投入,通过旅交会、刊物、音像制品、电视、互联网等多种方式进行宣传,提高知名度。
第十六条 旅游景区(点)要根据自己景区实际组织各项节庆、特色旅游活动,扩大影响力。
第十七条 旅游景区(点)要积极组织、参加或配合旅游管理部门组织的各项宣传、推介、营销活动。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点)要加强与本区内酒店、宾馆、旅行社的沟通、合作,制定同业优惠办法,促进本区旅游业整体发展。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点)内的经营单位,应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经营配套娱乐餐饮服务,服务人员应持有健康证并定期进行体检。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旅游景区(点)内服务性经营单位的数量,经批准的商品部、饮食部应按批准的经营项目和规模,在指定的地点经营,不得乱摆乱设小摊,不得妨碍游客观光。景区(点)内的商品要有地方特色,明码标价,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商品,不得强买强卖。
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区(点)要充分利用资源特点,开发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娱乐活动。不得经营低级趣味的娱乐项目。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要自觉的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认真落实整改意见和要求,完善景区(点)的服务和管理措施,提高景区(点)服务管理的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三条 对不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管理、监督、检查、落实整改意见和要求不力,或造成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和影响的景区(点),区旅游局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津南区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限为5年。